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債務人 李明芳 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提出債務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自民國104年6月起迄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每年均領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息,請說明債務人所有之股票數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4、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第2次命補正)。
5、說明債務人自何時起居住現租賃房屋,其坪數及所有居住成員姓名,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另請說明租賃月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0元房屋之必要性。
6、提出應受扶養人 李徐秀鳳 每月領取半退俸25,000元之證明文件。
7、提出應受扶養人李徐秀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8、提出家族系統表,分別列載應受扶養人李徐秀鳳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全部子女)之姓名、關係、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9、提出受扶養人李明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2次命補正),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須至泓安醫院就診之原因及診斷證明書。
10、說明受扶養人李明現居住地址為何,如與債務人同住,則請說明其國民年金繳費單寄至該址為何即代表係債務人代繳之理由。
11、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應僅列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得與受扶養義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併列計。請說明債務人每月支出24,400元是否全為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租金8,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及網路費1,800元、家用支出2,600元),如包含受扶養人之必要費用,請將該部分列計至扶養費。如分列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仍高於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消費性支出,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非消費性支出)時,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2、說明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之各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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