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之「扣
押物品目錄」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刪除同行所載之「收據」。
㈡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謝志豪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