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 楊苡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案外人(即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簽發本票乙只為擔保前述債務履行,嗣因逾期未繳,經原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953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後原債權人於95年8月7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又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貳件可稽,聲請人嗣後按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加註「查無此人」退回,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95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退件信封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95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退件信封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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