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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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至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5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至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更正犯罪事實(一)為「騎乘車牌號碼000--985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於民國96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10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然所載之犯罪事實(二)之被告犯罪日期,係於假釋期滿前之98年10月16日所犯,斯時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該部分所為並非累犯,檢察官認被告該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構成累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