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奕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奕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累犯情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扣案之玻璃擊破器一把、螺絲起子一把及手套一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利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同此意旨)。是本件被告固有以螺絲起子將車內儀表板及測速器與以拆卸後,遭被害人 程啟謀 發現而上前追呼後,即將儀表板及測速器棄置車內倉皇逃逸,被告之行為僅屬未遂之階段,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自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被害人程啟謀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8055─PD號自用小客車,於附件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擊破車窗進入車內拆卸竊取儀表板及測速器等物,正欲去時遭其發覺並報警逮捕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玻璃擊破器、螺絲起子各一把、手套一支及卷附遭竊車輛現場照片六張及經被害人領回上開失竊物品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等件(附於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26頁)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將儀表板及測速器拆下,準備要離去時就被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被告非但已著手竊盜被害人車內之財物,並已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儀表板及測速器得手,且準備離開犯罪現場無訛,被告之竊盜行為已經著手,並將部分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達既遂階段,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空言辯稱其犯行尚屬未遂之階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被告親收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60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李奕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減刑(竊盜部分)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1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玻璃擊破器及螺絲起子各1把,並戴手套1隻,前往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見程啟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先以玻璃敲破器將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螺絲起子將車內之儀表板及測速器予以拆卸而竊取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遭程啟謀發現而上前追呼,李奕學將竊得之儀表板及測速器棄置車內(已由所有人程啟謀領回)即倉皇逃逸,惟仍遭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李奕學所有供犯案所用之玻璃擊破器、螺絲起子各
1把及手套1隻(起訴書誤載為1雙,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第42頁),核與被害人程啟謀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擊破車窗進入車內拆卸竊取儀表板及測速器等物,正欲去時遭伊發覺並報警逮捕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玻璃擊破器、螺絲起子各1把、手套1隻及卷附遭竊車輛現場照片6幀及被害人領回上開失竊物品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等件(附於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26頁)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持用之玻璃擊破器、螺絲起子各1把,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實該玻璃擊破器除把柄為塑膠材質外,其餘部分均為金屬材質,螺絲起子除把柄外,其餘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前端業經磨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告係持該玻璃擊破器敲破被害人之車窗玻璃,業據認定如前,自堪認均係質地堅硬之器械,被告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李奕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攜帶兇器行竊,足見品行不佳,犯行並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實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隻,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