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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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丙○○
丁○○○被上訴人 東賓 大旅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因新竹市○○路○段○○○號 來來 車輛保管處西側發生火災,濃煙漫延至旁之東賓大旅社有限公司(簡稱東賓旅社),致被害人 鄭文喜 逃生不及,窒息死亡。火災疑為電路故障引起電線短路所造成,上訴人為被害人鄭文喜之父母,來來車輛保管處為獨資商號,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乙○○,其亦為東賓旅社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乙○○將來來車輛保管處租給被上訴人 彭成富 經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零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二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應給付上訴人丙○○、丁○○○各二十五萬元。
㈤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應給付上訴人丙○○、丁○○○各二十五萬元。㈥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來來車輛保管處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彭成富,被上訴人乙○○並非所有人,而被上訴人乙○○雖為東賓旅社之法定代理人,惟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鄭錦霞 ,且被上訴人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鄭文喜並非消費者,而是去東賓旅社找訴外人 許玉英 ,縱認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負無過失責任,被害人仍應證明損害與提供服務間之因果關係,且東賓旅社係合法經營之旅社,歷來消防檢查紀錄均合乎規定,顯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被上訴人東賓旅社與乙○○自不負消保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彭成富係停車收費經營者,未與被害人鄭文喜有任何消費關係,亦不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另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懲罰性賠償僅消費者得請求,被害人鄭文喜非消費者,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火災發生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部分,殯葬費應不包括樂隊費用;上訴人有謀生能力,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害人鄭文喜為上訴人之子,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
十分許,因新竹市○○路○段○○○號來來車輛保管處西側發生火災,濃煙漫延至旁之東賓旅社,致前往上開旅社五樓五一一室(即第四層樓)之鄭文喜,逃生不及,當場窒息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可稽。
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
伍、按消費者保護法固僅對「商品」加以定義,並未對「服務」加以任何定義,亦未作任何限制,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是否與商品有關,由於其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旅館業者、機車寄放業者服務之行為,核其性質,自提供旅館服務者、提供機車寄放者觀之,固與商品無關,惟其有營利性,且與住宿旅館、寄放機車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而自接受旅館服務者、機車寄放服務者觀之,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足見本法所稱服務之性質在於消費者可能由於該服務之提供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以提供旅館服務行為、提供機車寄放行為固非屬於商品買賣交易,而屬於提供服務之關係,然其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攸關,本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應將之列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故旅館服務、機車寄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範圍,旅館、機車寄放保管處自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陸、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
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課與之責任要件以觀,乃係要求提供服務時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消費者即接受旅館、機車寄放服務之住宿者、寄放者應證明有安全或衛生損害之發生;旅館、機車寄放經營者有服務之提供、服務之提供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旅館、機車寄放經營者則需證明其旅館、機車寄放服務行為於提供時,已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本案而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旅館、機車寄放服務,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客觀上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應負「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責任」。
柒、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權利受侵害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旅館、機車寄放服務,是否已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分述如下:
一、來來車輛保管處部分:
(一)火災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彭成富為來來車輛保管處之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二九六頁、原審卷卷二,第九七頁),而本院函查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來來車輛保管處之登記負責人為何人?新竹市政府函覆之來來車輛保管處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為「 彭明光 」,有新竹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八九○八號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故法定負責人亦非被上訴人「乙○○」,足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竹縣警察局派員調查結果為「本案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造成之可能性較大,但無法完全排除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因素」,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鑑定報告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可憑(請見相驗卷第九十二頁至一0二頁)。故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鑑定,本件火災原因究為什麼原因?並無明確判斷。再依內政部消防火證物鑑定報告:經檢驗絕緣被覆層燒失含熔痕電線結果,經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熔痕外形粗糙,呈現熱熔痕特徵,另以微觀金相法觀察,亦僅呈現熱熔痕特徵,故研判採證之電線熔痕為火場高溫熔解所形成的熱熔痕,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前揭新竹地檢署相字卷可參(請見相驗卷第一一八頁)。而本件起火點乃在來來車輛保管處靠近世昌遊覽公司廢棄售票亭屋鄰接處附近開始燃燒,火勢以來來車輛保管處較為猛烈;來來車輛以靠東側廁所及樓梯附近受燒炭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來來車輛受燒嚴重之處並無停有機車,亦經該分局鑑定明確。而被上訴人彭成富僱佣 官德綠 、彭頌舜於現場看守,亦經官德綠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談話筆錄供稱:「當時我在該保管處二樓睡覺,..煙嗆醒過後,沒穿褲子就往樓下走,在左側方向,就是世昌遊覽公司廢棄售票處與本車輛保管處之間的三合板隔間有火光,..約有一人高的烈火,才知火警發生」、「發生後就報警打一一九電話,並搖醒另一管理員,他正在一樓收費處睡覺,拉他起來就往外跑」;彭頌舜於同日談話筆錄亦稱:「晚上十二點以後就關門人車不得進入,我就在一樓收費處睡覺,隔天凌晨五點半就開車人車可進入」、「另一個管理員搖醒我才知道火警發生」、「跟另一管理逃出屋外,當時火勢就很猛烈」。又,本件火災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發生,經報警後消防隊於三時五十二分到達現場,立即佈署五線水帶射水搶救,亦有新竹市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單附於前揭相驗卷可證(請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則本件起火後三分鐘內,因彭成富受僱人之報警,消防隊人員即已趕到現場救火。被上訴人彭成富既已僱有二名管理人員在該處管理,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謂就火災之發生有管理監督上之過失。至於來來車輛保管處聲請登記地點與營業地點不符,與過失之判斷無關。上訴人雖主張:依鑑識人員即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組長 黃裕勝 所稱,本件縱火可能性不高,另電線走火可能性,經勘驗來來寄車處,結果有可能是電線短路等語。惟查,訴外人黃裕勝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相字第五四七號案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本件縱火可能性不太高,另電線走火可能性,經勘驗來來寄車行,結果有可能是電線短路,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是從該處先前電路故障來判斷,有可能是電線短路」(見該日訊問筆錄),是其供述僅是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尚難依其個人推測,遽認本件火災起因於來來車輛保管處之電線短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彭成富、乙○○就火災之發生尚有其他過失;被上訴人乙○○與來來車輛保管處並無任何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來來車輛保管處於簡陋易燃場所非法營業且無相當之防災設備(火勢及煙霧之偵防器);來來車輛保管處之人員管理未達專業水準;來來車輛保管處對火災發生可能(指毗鄰之世昌公司空屋)已為事前預見,然來來車輛保管處並未因此與毗鄰空屋間進行相當之防火隔離(乃為隔間木板),更未因此提高其防護能力,焉可謂其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起火點既非來來車輛保管處,被上訴人彭成富並無預防鄰屋發生火災之義務;「鄰屋起火」,非在來來車輛保管處之範圍,亦與來來車輛保管處是否房屋簡陋、非法營業、且無相當之防災設備(火勢及煙霧之偵防器)、及管理人員未達專業水準,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本件車輛保管處管理人員是否未達專業水準,被上訴人彭成富仍有爭執)。上訴人對無證據證明起火點係東賓旅社或是來來車輛保管處乙點,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六二頁),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裕勝以證明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是否為來來車輛保管處電線走火?來來車輛保管處之防火設備是否足夠?對於電線使用年限,有無相關規定?世昌遊覽車廢棄空屋有無電源?等事項。及請求函台灣電力公司,請其說明一般各類型之電線壽命為何?如來來車輛保管處等事項,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八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鄭文喜並未寄存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原審據以系爭機器放置於工作場所,年僅一歲四個月之上訴人,其父母任其接近操作中之農業機械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上訴人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所指之第三人,並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火災起自來來車輛保管處,被上訴人彭成富即未提供具有危險性之服務。被害人鄭文喜僅係「來來車輛保管處」範圍以外之人,既非消費者,亦非合理可預見因接受服務而受侵害之人;本件火災之發生,來來車輛保管處之經營者亦屬「受害人」,而非「加害人」,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成富為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乙○○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乙○○並非登記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因經營、所有來來車輛保管處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上訴人東賓旅社、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被害人鄭文喜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消費者」?上訴人主張:旅社投宿者常有二人以上,惟均僅由一人與旅店為住宿契約之成立,乃為社會之常習,此時若謂同住旅社但未與旅社簽定契約之人即非消費者,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本案被害人鄭文喜之友人許玉英於案發前晚先至東賓旅社為二人房之預定以供其與鄭文喜投宿,嗣鄭文喜隨後亦進住,自同屬消費者。再者縱如被上訴人辯稱鄭文喜當日僅係前至其旅社找其友人,惟既經被上訴人同意進入旅社房間以為房間設施使用,已居消費者地位。許玉英與鄭文喜為男女朋友關係,是以雖雙方均住於新竹縣市,惟因與家人同住幽會不便,是以常相偕投宿於旅舍,案發當日許玉英前至東賓旅社投宿亦係要求二人房以供其與鄭文喜夜宿之用,,而被害人鄭文喜亦確於許玉英投宿後隨即前往東賓相會。案發時鄭文喜住宿之五一一號房係為雙人床並有供二人使用之寢具,故被害人鄭文喜為消費者等語。被上訴人東賓旅社則抗辯: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庭時,聲請傳訊被害人鄭文喜之女友許玉英,用以證明被害人係東賓旅社之消費者云云。惟按,被害人鄭文喜並非東賓旅社之消費者,而係於案發當日去東賓旅社找其女友許玉英,東賓旅社並未備有單人床鋪,若是單人投宿,旅社亦是提供一張雙人床。至於盥洗設備,每日必定檢查更換,打掃者根本不知幾人投宿,無論一人或二人投宿,負責打掃者均係在該房間內準備二份盥洗設備。再者,證人許玉英是被害人之女友,其證詞定當偏頗上訴人,雖其證稱:當時約定一個房間二人住及有二套盥洗設備云云。然東賓旅社並未設有單人床鋪,且房間亦均是準備二份盥洗設備,再東賓旅社亦從未與許玉英約定住宿二人,故單從證人許玉英之證詞亦無從證明鄭文喜是消費者。況證人許玉英亦承認投宿時是以其一人名義登記及當天伊有買六罐啤酒,鄭文喜有喝了一點,伊喝了一罐。衡情,二人住宿與一人住宿價格不同,試問若是許玉英與鄭文喜二人投宿,為何不登記二人,而僅登記許玉英一人?又東賓旅社人員與許玉英及鄭文喜素不相識,為何東賓旅社甘願損失一人份之住宿費用,特別優待許玉英讓其僅登記一人份住宿,而得以享受二人住宿之權益?凡此均有違經驗法則,可見證人許玉英部分證詞不實。末按證人許玉英亦承認當晚其與鄭文喜均有喝酒及鄭文喜家人反對其等交往等情,故鄭文喜為何在可逃生情形下不逃生,此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曉,但無論如何,本件被上訴人方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生憾事,但究不得執此逕認被上訴人是有疏失,或鄭文喜由許玉英之訪客進而變成消費者等語。惟查:①住宿旅社通常並不訂立書面契約,住宿登記即為判斷契約當事人之依據,本件住宿係以訴外人許玉英之名義登記,契約當事人即為許玉英,而非被害人鄭文喜。②被害人鄭文喜並非東賓旅社之消費者,而係於案發當日去東賓旅社找其女友許玉英之事實,除經證人鄭錦霞供證在卷(請見相驗卷第二○六頁)。③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亦主張當日是其子鄭文喜至旅社五樓五一一室找其朋友許玉英,有起訴狀可證(請見原審卷,卷一,第四頁),足證火災當日被害人鄭文喜確非東賓旅社之消費者。④東賓旅社並未備有單人床鋪,若是單人投宿,旅社亦是提供一張雙人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是否為雙人床或盥洗設備準備幾套,並非判斷被害人鄭文喜是否為消費者之唯一標準。⑤證人許玉英雖證稱:當時是約定一個房間兩個人住,就是我跟鄭文喜要住云云(請見本審卷第一三○頁)。惟查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已陳述:鄭文喜應該不是和許玉英一起投宿,許玉英在昨晚就投宿東賓旅社,鄭文喜應在之後(即今天凌晨)才去東賓旅社等語(請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被害人鄭文喜係嗣後到場,又未登記,自無從與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成立投宿契約之合致,其非消費者,甚為明確。證人許玉英之證言,並不可採。
(二)被害人鄭文喜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上之「第三人」?查被害人鄭文喜雖非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消費者」?但火災發生時,被害人鄭文喜與許玉英在一起,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訪客之鄭文喜而言,其係合理可預見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故被害人鄭文喜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上之「第三人」,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危險性?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本件火災並非起自東賓旅社,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提供之服務(包括設備),並未引起火災,即未提供有危險性之服務(本件係旅社以外之地點起火,濃煙致被害人鄭文喜窒息死亡,為外來之危險,而非內生之危險,本院認:服務之無過失責任,從立法例而言,本即獨特之立法,從社會經濟生活之現況、技術、注意能力之水準、及消費者保護立場觀察,外來之危險不宜列為「危險性服務」之範疇)。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東賓旅社係屬「受害人」,而非「加害人」,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⑴查「東賓旅社之牆係磚牆,當然是耐燃材料;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才開始要求防
煙、防焰材料,且依四十七年建築法規,東賓旅社不需要消防設備」乙節,業據證人 劉國隆 建築師結證在卷(請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者,才需依用途變更後之設置標準設立,東賓旅社原始用途即為旅社,是以其所需之消防設備依法乃依原有消防局所做之消防設備檢查錄之設備檢查即可等情,亦有劉國隆建築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隆函字第0三二六0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再按,東賓旅社坐落之新竹市○○路○○號為六層建築物,建築面積約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亦有新竹市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單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可參(請見該卷第四十五頁)。又法定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才要做防火區劃,系爭建物面未達該標準,所以不要用防火區劃,建築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依建築規則沒有規定要做防火窗一節,亦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職員 周雨杞 結證在卷(請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東賓旅社積約一千九百四十一平方公,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未作防火窗、防火區劃而有違反規定云云,即無理由。
⑵八十七年七月間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林傅章 則結證稱: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在聯合協助查執影響公共安全通報單上,通報事項第四欄勾選「天花板易燃材裝修」、「牆面易燃材裝修」,乃因為於其時在推行勸導防焰及檢修制度,當時材是普通材料,當時法令並不需要不易燃材料。八十七年作檢查,每一家第四項均勾不符合標準(請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八十七年間當時法令既未規定旅社需不易燃材料,雖警員林傅章於檢查被上訴人東賓旅社公共安全時,勾選「天花板易燃材裝修」、「牆面易燃材裝修」而為通報,自不得以林傅章警員之勾選、通報,即謂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於公共安全設備上有違反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林傅章警員之通報,即足證被上訴人東賓旅社在公共安全設備上有違規云云,即無理由。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賓旅社之原始設計並無開窗,且提出設計圖為證,主張因被上訴人東賓旅社違規開窗致濃煙入侵而與被害人鄭文喜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惟查,上訴人提出所謂之「原始設計圖」(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八十頁),縱為東賓旅社之原始設計圖,但開闢窗戶乙事,從客觀言,並非具有危險性之行為,濃煙進入旅社之途徑不一,非必全從窗戶侵入。開闢窗戶之行為,並非提供有危險性服務之行為,故不生違反消保法或有過失之問題。
⑶被上訴人東賓旅杜火災發生時之消防設備有乾粉滅火器二十三具、緊急照明燈
十六具、出口標示燈方向指標共二十一具、安全門梯共二處,均符合規定,有前揭新竹市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單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可稽(請見該卷第四十五頁)。被上訴人東賓旅社八十七年一月至八七月間之消防設備及檢查均合格乙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消防安全查記卡附於前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可參(請見該卷第三十九頁)。則上訴人請求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有無違反各類場所安全設設置標準之規定,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⑷按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後三分鐘即到現場,已如前述,消防人員到現場時,東
賓旅社現場負責人、服務生正疏散旅客,有前揭新竹市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之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可憑(請見該卷第四十八頁)。而當時在東賓旅社值班之證人 陳秋子 證稱:「我發現火災時,我便趕緊上樓大叫『火燒房子』,但到五樓時濃煙太嗆,無法上樓,我在上樓有叫同事打電話通知房客,我才上樓大叫」等語,足認當時各客房應有電話通知房客儘速離去(請見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談話筆錄),且證人即當時住在死者鄭文喜所至五一一房間對面之五一0房之 范清揚證 稱:「因該旅社沒有四樓,看見對面房間有一個人站在門口動都不動,我用台語叫他趕快下去,趕快下去,我便趕緊下樓,我到櫃台還向櫃台說樓上還有人」(請見相驗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所提供之旅社服務,符合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提供之服務並無過失。
⑸死者鄭文喜至東賓旅社後十五到二十分鐘後,即聞到濃煙味,一開門都是濃煙
,後來把房間關回來,進入浴室內把窗戶玻璃打破,在浴室窗口喊救命等情,已據鄭文喜女友許玉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請見相驗卷是日訊問筆錄);再火災發生時與死者鄭文喜位在東賓旅社同一側,而寄宿於東賓旅社五一三號之 吳家興 亦供陳:「於四時零幾分因濃煙醒來,打開房門後即發現濃煙太大」(請見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談話筆錄),足證於其時東賓旅社五樓(實為四樓)兩側房間中間走道之濃煙較房間內為濃密,且濃煙非自五一一號房間、五一三號房間對外之窗戶進入。則東賓旅社於五一三號外牆設有窗戶,不論是否違規,究與濃煙進入無涉,亦自與鄭文喜因吸入濃煙致死無因果關係。
⑹上訴人主張:依陳秋子最初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時係稱:「(問:
火警發生後你如何處置?)我就趕緊返回東賓大旅社內疏散客人,從二樓至三樓每個房門都敲,而要往四樓時,因濃煙過大而作罷。」,鄭錦霞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偵查筆錄表示其係「叫陳秋子打電話通知客人疏散,但電話打不通,原我準備上樓叫客人疏散,當時警察來,叫我不要去」等語,顯見陳秋子縱有上樓敲房門,應無人打電話之實(蓋陳秋子不可能同時上樓敲門並同時為進行電話通知之舉),況無論如何,鄭錦霞已稱「電話打不通」,則迨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偵查筆錄鄭錦霞改稱有叫總機打電話通知樓上客人趕快離開,陳秋子於同日筆錄亦附合其詞表示上樓前有叫同事打電話通知房客等語,顯屬不實。又鄭錦霞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雖曾傳訊房客 范揚清 證稱當時被電話吵醒等語,然鄭錦霞既已稱「電話打不通」,又焉有電話吵醒之語,再者,稽諸案發隨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進行談話筆錄之全部房客均一致無人證稱有電話叫醒之情(僅三○六號房客 林文淵 證稱有聽到敲門聲)(且亦無人表示聞悉陳秋子「火燒房子」之喊聲),范揚清證述之真偽已值懷疑,非可逕採。案發時東賓旅社至多只有員工陳秋子前往樓上逐層(僅至三樓)以敲門方式告知房客避難云云。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抗辯:因為有些客人怕電話吵,將電話拿起,或是電話雖通但無人接聽,皆有可能。故鄭錦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稱有叫總機打電話通知樓上客人趕快離開及陳秋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稱上樓前有叫同事打電話通知房客,核與事實相符等語。查鄭錦霞證稱:火災當時叫陳秋子打電話通知客人疏散,但電話打不通等語。查「電話打不通」乙詞,語意上包括:電話壞掉不通;或電話未壞且通暢,但是電話無人接聽。火災發生至消防隊到達僅三分鐘時間,在情況危急,時間短促之情形下,依客觀觀察,被上訴人東賓旅社之職員作何行為,始稱相當?案發時東賓旅社員工陳秋子前往樓上逐層(僅至三樓)以敲門方式告知房客避難,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范揚清證稱:被電話吵醒等語,其餘房客則未提及有被電話吵醒等情,有筆錄可稽,然其僅足證明電話通知之效果不彰,無法否認被上訴人東賓旅社之職員有電話通知之行為。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消防隊於三時五十二分到達現場,立即佈置五線水帶射水搶救,此有新竹市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單附於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足憑(請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而住在東賓旅社五一三號房之房客吳家興證稱:當我警覺火警...因對旅社地形不熟,決定待在室內待救,至窗口向外求救,我向外施救人員說我在五一三室內,有兩人,約莫五分鐘後,即有消防人員將我兩人救下樓,由室內走道下樓逃生獲救。(請見相驗卷第一一○頁反面)。可見火災發生後三分鐘內,消防隊已到達現場,到達後二分鐘內消防人員已上樓搶求房客,而離開現場方式是由走道走下來。鄭錦霞在火災當日於警訊證稱:(火災發生後做何處置)我趕緊叫服務生陳秋子打電話至每個房間內,叫客人疏散,並將電梯鎖住不讓客人使用(請見相驗卷第一○七頁反面),再於偵察中證稱:我叫總機打電話通知樓上客人趕快離開我便立即將電梯電源關閉,我怕客人坐電梯會有危險,警方到場後有上樓到每個房間叫他們趕快離開,並吹哨子示警(請見相驗卷第二○七頁)。由上足證,消防人員在火災後三分鐘內趕至現場施救。在此三分鐘內,東賓旅社人員立即關閉電梯以免客人使用發生危險、上樓大叫疏散客人、現場指揮等等,足證東賓旅社平日對於員工確有施予消防防護措施。本院認為:在短促之三分鐘內,被上訴人東賓旅社已電話通知一人,已如前述,依常情判斷,火災之際,住宿之人逃命尚屬不及,豈會停留接聽電話?打電話之效果有限,三分鐘亦無法打太多電話,縱使被上訴人東賓旅社之職員,未打電話通知客人,亦不影響其員工確有施予消防防護措施之判斷。上訴人又主張:依原審卷附東賓旅社「八十七消防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書表」之附表三「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中就「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欄登載「一樓櫃台加裝手動警鈴、二至五樓手動警鈴無標示、五樓避難指示燈不亮」等語,上開申報日期雖係於案發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然至少可確定者係東賓旅社於案發時就手動警鈴並無安設或無標示,且案發時並無警鈴觸動是實。微論其他消防設備之完備與否,倘東賓旅社設有警鈴(立即警示旅客逃難)及擴音器(引導逃難方向)之設備,當可迅速疏散房客,而不致因東賓旅社之人員以最緩不濟急之方式進行通知(無論係逐層敲門或逐間打電話通知),終肇致本件死難事件之結果云云。查本件東賓旅社之警報設備有警鈴,該警鈴劉國隆建築師建築有測試,且屬有效用等情,業據證人劉國隆證述明確(請見原審卷二,第四頁)。消防設備之主管機關為消防署,依內政部消防署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者才需依用途變更後之標準設立。但東賓旅社原始用途即為旅社,是以其所需之消防設備依法乃依原有消防局所做之消防設備及檢紀錄之設備檢查即可,不需另設其餘之設備(詳原審所附劉國隆建築師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隆函字第○三二六○一號函說明第五項)。東賓旅社是自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興建完成,為領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之舊有建物(請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且原始用途即為旅社,並未變更用途,所需之消防設備依原有消防局所做之規定設備即可,而東賓旅社自開業以來,多年來檢查均符合規定,可證設備均符主管機關規定。而東賓旅社本身每個樓層均設有警鈴,雖火災後警鈴故障、五樓避難指示燈不亮,但現場消防人員救火時曾用水帶灌救,有外力因素介入,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東賓旅社該設備有所欠缺。至於主管機關要求東賓旅社在一樓加裝手動警鈴,當係認為此對安全更有保障,被上訴人東賓旅社之警鈴既有效用,自難認其提供之服務具危險性。又擴音器既非法定設備,而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必要設備之準備,需具社會相當性,或有法令依據,不具前開要件,亦難以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未準備擴音器,即認其有何過失。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東賓旅社為公眾出入場所,惟其竟於房間之窗戶設置鐵欄杆以致鄭文喜無法逃出,雖其後逃至浴室協助許玉英爬至高處之浴室窗戶逃生,然鄭文喜或因自行攀爬高處窗戶之困難或因時間拖延,造成過量濃煙吸入而死亡云云。惟查東賓旅社房間外之欄杆從地面至欄杆高處為一四五公分,業據被上訴人東賓旅社陳述明確,而其高度未及窗戶一半,有照片可證,被害人鄭文喜當時雖未由窗戶逃生,但五樓窗戶(實際是四樓)是否適合逃生?甚有疑問。一半之欄杆是否影響逃生?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火災發生時,被害人鄭文喜對面房間房客范揚清催促被害人鄭文喜趕快下去等情,業據證人范揚清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見相驗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足見鄭文喜亦有逃生機會,本院認被上訴人東賓旅社之欄杆,並非危險之設備,被上訴人東賓旅社並未提供危險之服務。上訴人主張:依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款明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用建築物即包括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賓)館,另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劃應包括下列事項:「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再稽諸內政部消防署擬定之消防防護計劃範例,小規模場所(員工人數未滿十人),就通報人員任務內容重點為「(大聲、廣播)通知大家火災發生及通報一一九」,另避難引導人員任務重點則包括為教導逃生方式(用手帕、保持低姿勢逃生)及引導逃生方向(引導到緊急出口「由這裡逃生」),然稽諸被上訴人東賓旅社員工之上揭現場處理行為,渠等平日顯乏於救生訓練以致所為救災方式既不符法令規定亦未達專業水準,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東賓旅社就鄭文喜之死亡結果難辭其咎云云。查上訴人提出「消防防護計畫」並無「內政部消防署」名稱;其制定日期;及計畫之開始實施日期均空白,有「消防防護計畫」影本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其制定日期及計畫之開始實施日期均空白,是否屬有效之「消防防護計畫」,已有疑問。依「消防防護計畫」目的欄之記載,其依據係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惟依該條規定,「消防防護計畫」係由「防火管理人」制定,自無法律、法令(行政規則)之效力。上訴人以:消防防護計畫範例,就通報人員任務內容重點為「(大聲、廣播)通知大家火災發生及通報一一九」,而認被上訴人東賓旅社違反廣播義務(按:被上訴人東賓旅社之員工有大聲通知住宿旅客,已具備其中一種方式)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案發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進行談話筆錄之所有房客均一致證稱當時走廊濃煙很大,五○八號房 官資雅 尚稱:「三個人一起爬出房間,憑我的感覺安全樓梯的方向爬去,而在樓梯口二個人卻分開,因實在太黑暗了」,三○六號房林文淵稱:「走出大門房間走廊濃煙已看不清楚方向,...當時走廊太黑暗了,也是用摸索,覺得腳有踩到往下的東西,才知道是樓梯..」,五一三號房吳家興:「打開房門後即發現濃煙太大」、「因對旅社地形不熟,而決定待在室內待救」,五○八號房 陳中元 稱:「因這旅社我曾經住過,我知道安全梯在那裡,便朝者安全梯的方向爬去,並且是逆著樓梯用滾的下樓梯,直到滾到二樓才看到燈光」等語。稽諸所有上揭房客案發當日所製調查筆錄內容可知,火災發生時濃煙密佈,走廊黑暗而無法辨識方向,亦與許玉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證述筆錄內容相符。被上訴人嗣於偵訊中始傳訊范揚清以證照明燈亮著通道可走下去云云,既與所有在場證人供述相齟齬,已難逕信。又據案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東門派出所索取之東賓旅客記錄名單內未有范揚清之名字。又果認范揚清於案發當日確有投宿於東賓之情(僅係東賓疏未登載),何以案發後隨即於警局所為筆錄製作恰巧獨漏其人?且於案發後迄偵訊時忽予現身到庭說明?且案發時自現場逃離後隨即製作筆錄之上開證人均未稱通道明亮之情,反而由案發時未接受調查訊問之范揚清於嗣後始到庭為上開證述,未免啟人疑竇,亦令人不解。范揚清係住居於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惟東賓旅社負責人乙○○之舊居亦同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實在未免巧合,范揚清既係於新竹有住所且年近七十歲(民國00年生),何以於案發當日捨家不居卻獨自前往東賓投宿?凡此均令人合理懷疑有串證之嫌云云。被上訴人東賓旅社則辯稱:東門派出所檢附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東賓旅社投宿者名單內未有范揚清之名字,並不足以證明范揚清所言不實。茲因東賓旅社依規都是在晚間十一點至十一點半之間將投宿者之名單送派出所,送派出所之後再來投宿者之名單,東賓旅社就來不及送派出所,倘范揚清是在夜間十一點半之後投宿,極有可能不在東賓旅社檢送警方名單內,再觀警方檢送之前開投宿者名單僅 潘宜融 、 陳建川 、 王棟樑 、 劉松欣 等四人,然觀警方所製作當日投宿旅客有潘宜融、許玉英、 林佩思 、官資雅、林文淵、吳家興、林坤印、陳中元、范揚清等九人,二者是有差距,名單差異原因,是否東賓旅社人員於檢送時漏送,亦或警方漏送或誤送給檢方皆有可能。因事隔三年半以上,東賓旅社之資料早已不存,是否案發當日投宿旅客即為警方製作警訊筆錄之官資雅等人,並無他人,已無從查證,惟按警方所送前開四位旅客中之三位,即陳建川、王棟樑、劉松欣三人,亦未製作警訊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警方於案發當日製作之筆錄獨漏范揚清其人,實不可採,更不能因范揚清不在警方檢送四人名單內,即認范揚清並非投宿者,即認 范某 所言不實,且若范揚清非投宿者,則林佩思等多人亦未在警方檢送檢方之旅客名單內,是否其等所証亦可認非實,為何上訴人要引林佩思等人之證詞為有利自己之論據,其論證方法,豈不矛盾?至於范揚清之住址雖與乙○○同村,執此亦無從證明范揚清所言不實。況乙○○雖設址在石潭村,惟迄今從未居住該處,當初之所以購入設址處,係因要在該處建築建物以供奉先人骨灰,故上訴人此項質疑實屬無據等語。查火災當時,住宿旅客之逃亡路線未必相同;驚慌中每人在黑暗中之夜視能力不同;對情景之描述能力亦不同,范揚清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緊急照明燈亮著,當時通道不是很明顯,但是可以走下去」等語(請見相驗卷第二一四頁)。而東賓旅社之消防設備之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安全門梯及滅火器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檢查均符合規定,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附於前開偵卷可佐(請見相驗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可證東賓旅社之緊急照明燈設備是合乎規定,尚難認證人范揚清所言有何不實。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檢察官之旅客登記簿,雖無范揚清之資料,惟上開旅客登記簿亦無上訴人所舉證人許玉英之資料,有旅客登記簿影本可證(請見相驗卷第八四、八五頁)。上訴人質疑范揚清係住居於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為何需要投宿?惟查許玉英當時家住竹東鎮(請見本審卷第一三○頁),為何即可投宿?故由此可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檢察官之旅客登記簿,並非全部投宿旅客之名單。而每個旅客投宿旅社,有其特別目的,例如:證人許玉英與被害人鄭文喜約會;證人陳中元與女友一起投宿(請見本審卷第一三○頁、相驗卷第一一二頁)。范揚清於火災發生逃離現場後,未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檢送之前開投宿者名單僅潘宜融、陳建川、王棟樑、劉松欣等四人,然警方所製作當日投宿旅客筆錄有潘宜融、許玉英、林佩思、官資雅、林文淵、吳家興、林坤印、陳中元等人,有旅客登記簿上有名字,但未製作筆錄者;亦有製作筆錄,但旅客登記簿上無其名字者,故不得以警訊時證人范揚清未製作筆錄,即認其未投宿,本院認被上訴人東賓旅社之抗辯有理由,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賓旅社雖表示實際負責人為鄭錦霞,惟與公司執照登
載負責人為乙○○,已有不符,且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非無頂替可能,鄭錦霞非無可能僅係東賓旅社之雇員。再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並應處以刑事責任,亦為同法九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據被上訴人辯稱東賓旅社之實際負責經營人為鄭錦霞云云,縱為屬實,然乙○○係為東賓旅社所在建物之所有權人,如就東賓旅社建物未有安全設備之提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侵權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乙○○則辯稱:乙○○雖為被上訴人東賓旅社之法定代理人,惟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錦霞。東賓旅社既為私法人組織,無論被上訴人乙○○並非東賓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既非獨立以自己名義提供服務之人,上訴人誤法人型態之企業經營者之負責人為企業經營者本人,而訴請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自係對消保法第七條之誤解等語。查依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東賓大旅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有登記證影本可證(請見相驗卷第四二頁),營利事業登記證既登載負責人為乙○○,被上訴人乙○○主張:其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錦霞云云。被上訴人乙○○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查鄭錦霞於警訊中已證稱:東賓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乙○○等語,有調查筆錄可證(請見相驗卷第二二頁),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止,鄭錦霞以勞工身分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二六四頁),鄭錦霞目前未投保,惟查不投保之原因甚多,並不足以證明其係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乙○○之主張即屬不實。惟被上訴人東賓旅社為有限公司,係屬法人,提供服務者為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故本件被上訴人乙○○並非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企業經營者」為被上訴人東賓旅社。被上訴人東賓旅社、乙○○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實際審查結果,其等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東賓旅社、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東賓旅社雖係「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旅社服務客觀上並不具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二十八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三百一十一萬零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二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東賓旅社應給付上訴人丙○○、丁○○○各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應給付上訴人丙○○、丁○○○各二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