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竹北市○○路前,因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E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六千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前繳納。㈡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九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竹北市○○路時為警員警攔下,認為其駕駛汽車使用行動電話,然而當時駕駛汽車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係手持會發光之LED作敲頭的動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七九號
自用小客車,沿竹北市○○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同時四十幾分許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在三民路攔停並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坦承在卷,且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彭添福劉嘉文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前開時地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行為,陳稱:
當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係手持會發光之LED作敲頭的動作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彭添福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那個地段是個地下道,我們固定有四個人做雙邊攔查,異議人是駕駛在三民路由東往西,當天我是站在由西往東的方向攔查。當時當事人的左前車窗是全開的,左手上拿著手機在講話,我們通報對向員警將當事人攔下,當時對向員警是在前方四十公尺的對向。攔下當事人後異議人有意見,我同事就通知我過去,我過去後當事人表示為何沒有照相舉發,這個舉發單是我過去之後跟當事人說明才填的,也是我過去後才請當事人拿出證件的。舉發單上面時間是我填單子時約八時四十幾分,我往前推十分鐘,預估可能違規時間為八時三十八分。」、「我是等當事人被攔查後有意見才過去,過去後又跟當事人說明,我推估的違規時間可能有誤差‧‧」(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劉嘉文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左右,在竹北市○○路上,是否有舉發K三—○五七九駕駛人開車打手機的案件?)我同事開的,我有在場。確實看到異議人打手機的是彭添福,我是在彭添福對向的攔查點,我們是收到彭添福的通知該車駕駛開車打手機,才將該部車攔下。我們只有用手電筒照一下車內,沒有看到手機。(問:【提示異議人提出之以LED發光之掌上型PDA照片】有無看到這個東西?)沒有看到,那個地方很暗,所以用手電筒照一下他的椅子和儀錶板上方,沒有看到這個東西。」互核證人彭添福、劉嘉文所證一致。
⒉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
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禁止。故細繹此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關「進行撥接或通話」之方式,應包括撥號、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數據通訊狀態,或縱尚未通話,而著手為按鍵、撥接動作等,即得謂已構成違規行為。觀諸異議人提出其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以資佐證,用以證明其於違規時間並未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一節,用以證明其並未於本件違規舉發時間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云云。觀諸該通話明細,該門號行動電話於本件違規時間固無通話紀錄,惟該通話明細表僅係記載該行動電話撥出之記錄,並不包括未接通及他人撥入該行動電話之記錄,故該通話明細表並無從完整表達異議人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情形;又縱使該行動電話於本件違規時間確無任何撥出及撥入之通話紀錄,然於已為按鍵或撥打但因故未接通之情形亦無法於該通話明細表完整呈現,故該通話明細自無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據該通話明細,尚無以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為按鍵、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之行為。
⒊復審諸證人彭添福、劉嘉文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
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⒋綜上,由證人彭添福、劉嘉文之證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事實,應堪認定。故異議人經警以其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為上開舉發,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六千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前繳納。㈡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有據,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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