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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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鎮○街四之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約隔一、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二一之二八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存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白色粉末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二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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