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乙○○於九十二年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平均二天施用一次海洛因,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公園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七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再經本院將該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編號第九三一○─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再度施用海洛因,則其距入所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事隔九月有餘,其間並曾執行強制戒治,自難認其出所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承入所前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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