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合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庚○○辛○○己○○兼右三人丁○○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三七點○四平方公尺)、七二五之一號(地目田、面積四十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五六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B部分面積七五九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C部分面積一三一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合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按應有部分三九八○分之一七七二、三九八○分之二二○八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三十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己○○、辛○○、庚○○、戊○○、丁○○按應有部分五七一五分之一七一五、五七一五分之二五○、五七一五分之五○○、五七一五分之五○○、五七一五分之二三○五、五七一五分之四四五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合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按應有部分二二八五分之一七七二、二二八五分之五一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己○○負擔二十五分之一;由被告戊○○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被告辛○○、庚○○、丁○○及合豐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四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三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戊○○、合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所共有,另同段第七二五之一號(地目田、面積四十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為裁判分割。並聲明:請依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原物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合豐公司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丁○○表示無意見。
㈣被告戊○○、己○○、辛○○、庚○○則以: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七二六號土
地、東側之一○一六號、九九九號土地,均為被告戊○○所有,為使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請依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此規定得請求分割之農地,應認不因共有人將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他人,致該受讓人或其他土地共有人因此喪失請求原物分割權利。查系爭兩筆土地除合豐公司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始登記取得共有人身分外,其餘共有人取得所有權時間,均在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前,合豐公司之前手本得請求分割,自不宜因轉讓於合豐公司,而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限制不得分割,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當不受農地禁止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七二四號土地為原告與乙○○、戊○○、合豐公司共有,另七二五之一號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如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允其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經查:
㈠系爭土地距離東側省道約一百公尺,全部均為空地,雜草叢生,土地南側現況為
寬約六米、舖設柏油之既成道路,另在該既成道路南側為合豐公司所在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路地所二字第○九三○○○八五六八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合豐公司實際上為伊家人所經營,又丁○○原本為系爭七二四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且分管系爭七二四號土地的東側土地,而原告自向丁○○購買系爭七二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有取得東側土地的認知,且原告預備將七二四號土地東側土地規劃為新工廠,以與現有之南側合豐公司相對應,故請依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被告戊○○則主張系爭土地北側之七二六號土地及東側之一○一六號、九九九號土地,均為伊所有,故請依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以使伊能就所有土地作整體規劃利用等語。
㈢查合豐公司為原告家人所經營,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合豐公司位於系爭土地的南
側,且中間相隔一寬約六米既成道路一事,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是以無論依如附圖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均不會與合豐公司所在地相仳鄰,又不論依如附圖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與合豐公司之所在位置亦均相去不遠,故對於原告之利益影響不大。另系爭土地北側之七二六號土地與東側之一○一六號、九九九號土地,均為戊○○所有,業據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可證,是以斟酌如附圖第一方案及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由被告戊○○分得B部分之土地,則B部分土地連同前述七二六號、一○一六號及九九九號整體而言,其形狀較為接近四方形之完整土地,對於日後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較有助益。故應認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最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實際使用狀況、分割後之土地完整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地號│所有人│應有部分│├───────┼──────────┼───────────────┤│高雄縣湖內鄉天│乙○○│八○○○分之一七一五││福段第七二四地├──────────┼───────────────┤│號│戊○○│三二○○分之九二二││├──────────┼───────────────┤││合豐公司│二五○分之六九││├──────────┼───────────────┤││丙○○│八○○○分之一七七二│├───────┼──────────┼───────────────┤│高雄縣湖內鄉天│乙○○│八○○○分之一七一五││福段第七二五之├──────────┼───────────────┤│一地號│己○○│三二分之一││├──────────┼───────────────┤││辛○○│十六分之一││├──────────┼───────────────┤││庚○○│十六分之一││├──────────┼───────────────┤││戊○○│三二○○分之九二二││├──────────┼───────────────┤││丁○○│三二○○分之一七八││├──────────┼───────────────┤││合豐公司│八○○○分之五一三││├──────────┼───────────────┤││丙○○│八○○○分之一七七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