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ОО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夜間九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三之十四號一樓之房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其父 陳榮輝 發現,報警處理,承辦員警遂於同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到達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九三煙檢字第一一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參以扣案物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吸食器無訛,有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證,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複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按,尿液檢驗之結果受到許多因素影響,諸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閾值)、使用檢驗儀器之精確度或檢驗所使用之方法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而依前開高醫醫院檢驗報告所示,其所使用之儀器可驗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8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ng/ml,而其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檢體之標準,為檢驗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體之標準,則為檢驗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含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200ng/ml,可知,並非檢驗尿液中一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為本件檢驗之高醫醫院即得驗出,亦非其一旦驗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即會作出係陽性檢體之判定,因之,無法僅以上開檢驗報告結果,謂被告受檢尿液係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即得認定被告未施用毒品,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當日剛住院完畢返家,因感覺意識模糊、精神不振,猜想可能係未施用毒品所致,於是買了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方吸食一口,即遭伊父親發現,阻止伊繼續吸食,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施用毒品之數量既甚為稀少,其遭查獲後所採集尿液中之毒品濃度自亦甚低,與前開高醫醫院檢驗報告之結果即難謂有所矛盾,故無法僅以此檢驗報告即推翻上開其他積極證據之證明力,而遽為被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此次施用毒品之數量甚少,犯罪情節輕微,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毒品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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