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羅武衡
被 告 睿揚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義
訴訟代理人 李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訴外人 羅武錦 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由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4年楊地字第001904號收件,並於74年4
月4日為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與羅武錦間就桃園縣○
○區○○○段○○○○○號土地,於民國74年4月4日所為設定
權利價值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應將桃園縣○○區○○○段○○○○○號土地,
於74年4月4日以楊地字第1904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
,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惟經本院當庭確認其訴之聲
明,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羅武錦
間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74年4月4日所為設定權利價值400,000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
74年4月4日以楊地字第1904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足認原告
於起訴狀上之記載桃園縣之字樣為誤載,核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主張其於75年已經解散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最新
公司登記資料,查無被告解散之事實等節,有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函)稿、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
頁);此核予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所示資料相符
,有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790897530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南地院有無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
件,經函覆略為自79年並無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
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9月14日南院武民河字
第107005112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就
其主張已經解散乙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依法為
公司解散程序之事實,堪認被告睿揚公司迄今並未解散。是
被告上開主張,誠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5年12月17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
蘭芳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羅武錦於
74年間,因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經被告要求,須提
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任職期間之業務執行,遂由
訴外人 羅蘭芳 於74年4月4日持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然訴外人羅武錦於75年間離職,期間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縱認有擔保之債權
關係,系爭抵押權亦因無擔保債權而消滅。詎被告仍未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重大妨礙,並侵害
原告之管理權益,自有訴請塗銷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5年即解散,訴外人羅武錦與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遺失,無法配合原
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4年4月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4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則系爭
抵押權暨其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府10
7年6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79089753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既已承認
與訴外人羅武錦間並未存在系爭債權,則倘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將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為塗銷登記,當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公司大小章已遺失,無法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此乃塗銷登記之實務操作問題,仍無
解於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為塗銷登記之義務,是被告此揭
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另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並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