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零叁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謝陳瓜 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第一次攤還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九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嗣後得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碼百分之二點五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備查簿、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備查簿、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壹拾萬零叁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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