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禾櫃木業有限公司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
乙○○丁○○己○○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禾櫃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櫃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壬○○及訴外人 何隆彬 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該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動用期間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除貼現於辦理時一次預扣之外,餘按月計付,並同意嗣後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另定借用人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禾櫃公司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詎被告禾櫃公司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本,且於屆期後亦未清償本金,而連帶保證人何隆彬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乙○○、丁○○、己○○、戊○○、丙○○則為其繼承人,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禾櫃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甲○○、壬○○及訴外人何隆彬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禾櫃公司並於上開期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利息,且於屆期後亦拒不清償本金,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何隆彬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乙○○、丁○○、己○○、戊○○、丙○○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