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乙○○(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由乙○○騎用 劉信利 所有之XTH─一三六號輕機車,後載丙○○,在高雄市○○區○○街與西藏路口,趁單身婦女甲○○不注意之際,由乙○○騎機車靠近甲○○後,再由丙○○以徒手方式行搶甲○○之皮包一只,得手後因轉彎不慎跌倒,甲○○遂追上前去取回皮包,丙○○與乙○○隨即騎車逃逸,然為甲○○記下車號報警,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情詞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及指認被告無訛,復有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XTH─一三六號輕機車,及被告丙○○遺留在現場之拖鞋照片八幀等證附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因搶奪案件,經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判決一份附卷可按,猶未能藉前次被查獲之教訓,反省檢討其錯誤,顯見其已具有惡性,且其作案手法係以搶奪同為騎乘機車之單身女子之方式,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危害甚鉅,惟念其年輕識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戮力向學,此有導師證明及九十學年度技術院四年制與專科學校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成績單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證其確有痛改前非,憤發進取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摰盼被告能於在監執行時,珍惜其得來不易之成果,繼續秉持積極進取之心,痛改前非,蔚為國用。末查,被告與乙○
○共同作案所用之XTH─一三六號輕型機車,係案外人劉信利所有,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函一份附卷可考,故本院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