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前妻甲○○(兩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離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春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供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押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而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非是,惟念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並當庭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此外,扣押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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