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薪資,僱用印尼籍人士謝 吳良 TJIAJNGRIANGSENDPROWIRA(持觀光護照入境),在台北縣鶯歌鎮及台南縣楠西鄉等地,擔任埋設電線桿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 謝吳良 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外籍勞工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謝吳良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印尼籍勞工謝吳良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與謝吳良一同工作之工人 高新民 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吳良於警訊中所供述之僱主為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左右、左手斷肢等,與被告甲○○身體特徵相符,且證人謝吳良於警訊中所述與僱主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亦據被告審理中陳明無誤,上開證人謝吳良、高新民二人所證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訴書誤載為第三款)前段之規定,其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外國人之時間,妨害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並使該名外籍勞工處於脫離主管機關管理之狀態,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