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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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文禎
黃如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而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經查,被告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佔有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一之一號之房屋,並曾於八十三年間將該屋租予案外人乙○○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戊○○及乙○○到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代理人亦表示不知情被告是否自七十二年間起即佔用上開房地,是微論被告是否有竊佔上開上開房屋之行為,然被告自佔有上開房屋之行為時(民國七十二年)迄今,已達十八、九年,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間,趁告訴人甲○○移民澳洲,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一之二號之房屋無人管理之際,竊佔該屋,並將該屋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代價出租予乙○○經營名君理髮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情。訊據被告丁○○否認佔有上開房屋,辯稱:該屋係丙○○佔有使用,伊未曾佔有使用該屋出租予乙○○經營名君理髮廳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述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一之二號,係由伊佔有使用已十五、六年,曾經租予他人經營理髮廳,後來將屋要回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向一位 蕭伯伯 承租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一之二號經營理髮庭,約半年後,因該位蕭伯伯要娶媳婦,將屋要回,伊乃搬至上開三五一之一號向被告承租房屋,經營理髮廳等語相符,足見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一之三五一之二號房屋,係由案外人丙○○佔有使用,被告並未佔有使用上開房屋,公訴人認被告竊佔上開房屋顯有誤會。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上開免訴部分以單純一罪起訴,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