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伍仟七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如逾期未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屆未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五千六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利息以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增補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及保證書三份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尖美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甲○○、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