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加八點八碼調整),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債權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放款繳納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放款繳納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叁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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