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74號原告甲○○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任乙○○代理為訴訟行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遭註銷入出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後之94年10月6日始行提起,而本件另一原告乙○○於訴訟進行中雖稱受原告甲○○委任代理為訴訟行為並提出原告甲○○於94年10月6日出具未經驗證之委任狀為憑,惟上開委任狀係原告甲○○離台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依法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始可推定為真正,是該委任狀是否真正即有未明,應予補正。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及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