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衖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成年男子故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1日晚間,由「阿輝」駕駛不知情之 徐培鈞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段(三和國小)對面台電桿號三水分線48至48右三處,推由「阿輝」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線剪1支,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共121公尺(價值新臺幣5508元),甲○○則負責收線,嗣為附近居民 朱勝興 發覺當場報警,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揭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勝興、 黃正豪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具、臺灣電力公司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輝」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電線剪1支,係共犯「阿輝」所有供被告與之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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