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21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於90年11月12日自大陸地區入境來臺與伊同住。詎被告來臺後即要求伊匯款至大陸地區,先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15萬元,被告竟隨即於91年3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對原告未曾聞問,迄今分居已逾5年,夫妻形同陌路,感情盡失,所生破裂無法彌補,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依據,亦即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0日結婚,婚後原告匯了17萬元至被告大陸地區娘家後,被告竟於91年3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5年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為憑,且有證人即原告父親乙○○到院證述:「她(即被告)跟我們住了一陣子,後來我們有1天出去工作,回來人就不見了…發現桌上有1張紙條,寫說:『爸爸,我走了』,被告走後,沒有與我們聯絡,我們去問當初的仲介,仲介說被告可能已經回大陸地區,我們去派出所報案,警察幫我們查詢,確定被告已經回大陸地區」等語明確。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91年3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5年9月13日境信宋字第0951076167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任何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本件被告來臺後,確實有與原告同住,且接受原告家人匯款後,竟無故離家,任令兩造分居已長達5年,客觀上既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性,且原告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兩造顯亦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則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就主客觀情狀斟酌,應已足使任何人同處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依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觀之,亦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任,故原告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有責之一方,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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