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孫光洲 自首肇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雖為強風、路面濕潤,但有照明、為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狀況,自後撞擊該機車而釀事故,顯係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堪認定,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稱:告訴人之機車沒後燈、沒煞車燈云云,為告訴人堅決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確據可證,自難憑採,檢察官率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燈光系統故障,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須手術鋼釘固定,並住院七日(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自明),惟被告前後僅分擔新臺幣四千多元之醫藥費,此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依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及事後之處理態度,實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