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併案意旨如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然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相隔逾二十天,難認此二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