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僅是居中介紹,並無參與運輸第2級毒
品之犯罪計畫及圖利之共同行為,若認定被告為共犯,實屬不平,又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之部分業已坦承部分誤觸法令之犯行,只因被告之學歷僅有小學畢業,知識層面不廣,對於本案毒品「亞霸」之認知不足,僅認知為減肥藥作為販售用途,再者,關於同案被告 陳麗娃 所述,於涉案時尚不知「亞霸」為第2級毒品,僅以減肥藥購入服用而獲交保裁定,同為不知情之被告乃為受僱之身分,而代為販售另一被告 蔡宜修 所屬之商店內所有之食品及物品,而誤觸法令,實係受人利用,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見95年1月18日所提書狀)。
㈡被告雖有販售減肥藥「亞霸」給陳麗娃之行為,但被告對於
「亞霸」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確實不知情,若非專業人員,豈能洞悉該減肥藥中之成分。又被告是一名不諳法律之初犯,只是貪圖一點利潤而做出錯誤行為,後悔莫及,實非有心,爰請准予准予交保候傳云云。
㈢另被告為中國難民,從緬甸到泰國,而被告外公、外婆早已
定居臺灣,亦申請被告之雙親來臺居住,但被告因戰亂離散,流落馬來西亞12年,導致後來辦理臺灣入籍申請逾期,不得已才用他人護照來台依親,該部分使用他人護照之犯行業經法院於77年間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現今緩刑期間已過,被告不諳法律程序,尚未領得身分證,請鈞院協助被告取得戶籍登記,領取身分證,以便認祖歸宗。再者,本案扣案之日產轎車1輛,係被告向朋友借來代步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牽連,請鈞院早日該車歸還被告之友人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而上揭聲請意旨㈢所述,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原因,且本院審酌上開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至被告到案後坦承部分犯行等情節,實為本案判決時之科刑審酌標準,自不待言,惟上揭情形尚無礙於本院上述所認原羈押原因未消滅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審酌。綜此,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