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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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乙○○前曾為了甲○積欠其債務,久未償還,並前往其所營麵攤索債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先獨飲數杯悶酒後,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南縣○○鎮○○街○○○號乙○○所經營之鞋店,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胸部數下,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約12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酒後前往乙○○上址所營之鞋店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醉,沒有打告訴人乙○○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乙○○成傷,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鄭淑敏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被告當日下午喝酒後,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復有酒精測試紙一紙可稽,顯見被告係乘酒醉肆虐之意圖甚明;此外,又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稽,綜上相互稽核,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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