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1號異議人 黃健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再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惟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除為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之外,亦不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先後承辦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36號之法官即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及李芳南應予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之裁定);嗣異議人對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及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下稱102年12月11日裁定)以其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予以駁回,茲異議人再對102年1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本院102年12月11日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不得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異議,然本院102年12月11日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另本院102年12月11日裁定係併為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說明,異議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從而,本件異議人對102年12月11日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