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家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0
0號、第2810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惠家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只及鐵撬壹支,均沒收之;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只及鐵撬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惠家棟前(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於96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
(一)、(二)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
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三)、(四)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五)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
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惠家棟、 陳勝龍 、 吳富雄 (陳勝龍、吳富雄涉犯竊盜罪部分,分別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102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由惠家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富雄、陳勝龍及另名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遠雄建設工地旁空地時,見 林國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推由惠家棟及另名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吳富雄、陳勝龍則持陳勝龍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鈑手1支(未扣案),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逞後4人隨即駕車逃逸。
(二)惠家棟、陳勝龍、吳富雄(陳勝龍、吳富雄涉犯竊盜罪部分,分別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102年8月19日凌晨4時37分許,由惠家棟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7836-YM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吳富雄、陳勝龍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袁佩茹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降吉運運動彩券行」,推由惠家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吳富雄、陳勝龍則均手戴手套,以免留下指紋等犯罪跡證,並以口罩掩飾面容,及分持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未扣案)、鐵撬各1支,破壞該址鐵捲門、玻璃門後,入內竊取電腦1部(已發還)及零錢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逞,正欲離去之際,適經據報到場之警員欲上前盤查,惠家棟見狀旋即駕車搭載陳勝龍及另名成年男子逃逸。吳富雄則因不及上車,遂將所竊得之電腦棄置於路邊而逃逸,惟仍在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口為警逮捕,並扣 得渠 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套1雙、口罩1只及鐵撬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惠家棟、 徐忠楷 、吳富雄(徐忠楷、吳富雄涉犯竊盜罪部分,分別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 田厚民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5日凌晨
4時許,由惠家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徐忠楷及田厚民3人,結夥3人以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由 徐紹軒 所經營之「來得發彩券行」,由惠家棟、徐忠楷在車上把風,吳富雄與田厚民下車,攜帶千斤頂及客觀可作為兇器之鐵棒、一字起子、拔釘器及鐵撬,撬開鐵門,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現金40萬元及彩券1疊(價值15萬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4人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彩券則由吳富雄丟棄。
二、案經徐紹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袁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惠家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惠家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紹軒、袁佩茹、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暨現場照片19張、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稽),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由徐紹軒所經營之「來得發彩券行」,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據證人徐紹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自當符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降吉運運動彩券行」之鐵捲門、玻璃門,及犯罪事實一(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來得發彩券行」之鐵門,均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被告惠家棟與同案被告吳富雄等人將上址建築物出入口鐵捲門、玻璃門及鐵門破壞後,越入建築物內行竊,自均當符合「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另被告惠家棟與同案被告吳富雄等人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成立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惠家棟與同案被告吳富雄等人持以實施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時所用之T字鈑手、鐵管及鐵撬各1支,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同案被告吳富雄等人所持之千斤頂、鐵棒、一字起子、拔釘器及鐵撬,均屬鐵製材質,堅硬銳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惠家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人毀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門扇竊盜之事實,顯係漏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惟告訴人袁佩茹經營「天降吉運運動彩券行」之營業場所,非供人日常居住之用,業經證人袁佩茹證述在卷,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屋係「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僅屬加重條件的增減,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人毀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門扇竊盜之事實,顯係漏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又被告惠家棟、陳勝龍與同案被告吳富雄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惠家棟、徐忠楷與同案被告吳富雄及田厚民,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既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之要件,自無需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附此說明。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結夥以前揭手法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影響他人住宅之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沒工作,目前係在工地裡作小工、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撬1支、手套1雙及口罩1只,係被告陳勝龍、惠家棟及同案被告吳富雄所有,供渠等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業據其及同案被告吳富雄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267頁、第124頁),依共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上開扣案物,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4003號判決參照)。至被告惠家棟、徐忠楷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之千斤頂、鐵棒、一字起子、拔釘器及鐵撬各1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