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富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97、4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佳富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罪名及犯罪事實。惟有關殺人重罪部分,其中民國102年3月13日之行蹤,業據證人 邱玉梅 、 劉淼淼 等人指證監視器畫面,確認該人係被告。此外,所涉罪名均另有證人 姜禮川 、 彭瑞敏 、 楊淑蘭 、 蔡冠琳 、 段永章 、 林玫伶 、 王靜儀 、 林俊忠 、 楊豫豐 等人證述在卷可參。亦有被告病歷資料、精神鑑定、相關財產資料、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保險單、相關申請生活補助金資料、傳真信、警方多次勘查採驗資料、相關血跡、筆跡鑑定、102年3月13日監視器畫面及路線圖資料、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通聯紀錄、監視錄影調閱分析、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相關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測謊鑑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涉嫌肢解被害人 陳婉婷 屍體,攜帶被害人頭顱遠至嘉義藏匿棄置,過程中改變裝扮,其目的可推論為湮滅證據。再者,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所涉肢解被害人屍體,將頭顱棄置藏匿,即在規避國家刑罰權行使,自可推論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涉嫌為了保險金,殺害至親,並用駭人聽聞的方式,切割屍體,予以藏匿棄置,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生命法益,予以羈押,尚不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犯罪嫌疑均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所犯殺人罪嫌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可推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102年7月12日起羈押,並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12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伊身體不適,希望可以交保云云。然查:經審認上開證據,被告所涉犯之各項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酌以被告涉嫌肢解被害人屍體,進而棄置藏匿,確有事實足認為湮滅證據。況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肢解被害人屍體,將頭顱棄置藏匿,即在規避國家刑罰權行使,應可推論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猶存,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