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定興為被告 王繼宏 (綽號「 麥可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之友人,而被告 王維新 (綽號「 小維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係被告王繼宏之子。被告王繼宏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哩賀檳榔信用社」,兼營計程車行。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李定興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3日16時許,由被告王繼宏指揮被告王維新率同被告李定興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闕登科 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檳榔攤,被告王維新要求闕登科交出車輛鑰匙,闕登科藉故拖延,遂遭同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腳踢踹,並遭被告王維新持類似警棍毆打,以此方式使闕登科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李定興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定興與被告王繼宏、王維新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闕登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被告王繼宏之電話節錄譯文、被告王維新之電話節錄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定興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99年3月23日伊在開計程車,當日下午並未與被告王維新一同前往闕登科位於 瑞芳 之住處,伊不清楚被告王繼宏、王維新與闕登科間發生之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闕登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指訴稱:「99年3
月23日16時至17時之間,麥可的兒子(即被告王維新)帶被告李定興及另外1個不知名的男子,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到朋友闕登科老婆在瑞芳住家外處賣檳榔的附近,並停留很久,當闕登科出現在檳榔攤後,被告王維新向闕登科說「我老爸要見你」、「要回汐止仁愛路」,被告王維新還向闕登科老婆稱因為闕登科欠車租,要扣車(亦即控制住車輛)、並要求闕登科交出車鑰匙,闕登科不願交出、藉故拖延,闕登科假藉車鑰匙放在家裡,帶著被告王維新及其他2個人回到住處,因為找不到鑰匙,被告王維新對闕登科說「你是在拖什麼」,就拿著電擊棒往闕登科肩膀、後背打了好幾下,闕登科逃往住家後方的菜園,王維新及另外2個人也有追出去,但是渠等並未找到闕登科」、「99年3月23日16時許在我住處檳榔攤,麥可(即被告王繼宏)帶2個我不認識之人來毆打我,他們來後,被告王維新叫我下去見被告王繼宏,且要求我將鑰匙交給他,我不願意,目前我隸屬長發車行,被告王繼宏是否為二房東,我搞不清楚,我下去後就被打了,我不認識之其中1個人先用腳踢我,被告王維新用警棍毆打我身體,我就逃到草叢內」(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3頁),經核證人闕登科前開證述,當天前往其瑞芳住處之人,究係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李定興、王維新及另
1名不詳男子,抑或為其於偵訊時所稱之被告王繼宏、王維新及另2名不詳男子,又或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被告王維新帶2名年輕男子(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
175頁),其證述前後歧異,而被告李定興於案發時年近50歲,顯非年輕男子,況證人闕登科除曾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認被告李定興與被告王維新共同至其瑞芳住處外,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李定興有一同前往,其歷次證述亦未曾證稱被告李定興有對其為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則證人闕登科於警詢之指訴,是否有錯誤指認被告李定興之虞,非無可疑。又被告李定興稱當日未前往瑞芳之辯解,核與被告王維新之供述相符(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六第55頁),再觀諸被告王維新與被告李定興於案發當日17時許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倘被告李定興係與被告王維新一同前往闕登科之瑞芳住處,被告2人何需以電話聯繫,被告王維新亦無庸以電話向被告李定興報告後續情形,足認被告李定興於99年3月23日並未前往闕登科瑞芳住處,是證人闕登科之指訴,已與事實不符。因告訴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本件除闕登科之指訴外,其並未提出驗傷單或舉出其他在場證人供本院調查,僅憑闕登科有瑕疵之指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李定興不利之認定。
㈡雖證人闕登科證稱:被告王維新說「我老爸要見你」、「
要回汐止仁愛路」、被告王維新一到場說「我父親叫你回去談」,要 伊回哩賀 檳榔攤找被告王繼宏談(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91頁、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8頁),然依闕登科上開證述,僅憑被告王維新所稱之被告王繼宏要闕登科回去哩賀檳榔攤談,尚不足認定被告王繼宏有指使被告王維新要闕登科交出車鑰匙之強制意圖,亦不足作為被告李定興有與其等共同犯強制罪之積極證據。公訴人對於不在場之被告李定興,並未舉證其與被告王繼宏、王維新間,如何為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定興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定興所涉強制未遂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定興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定興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李定興被訴此部分強制未遂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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