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揚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揚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債務人就809,000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希望本院給我機會讓我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809,000元,因債權人無金融機構,
故聲請更生前未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而於提出本件更生後,曾向債權人協商,惟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債權人不同意致無法成立協商乙情,有10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經核屬實,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陳於102年6月間因腰椎第一節壓迫及爆裂性骨折
急診住院後,無法工作,又需使用背架,無法在外工作,現以自賣農作物維生,每個月收入金額約15,000元等情,有10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及第119頁至第120頁),又依其所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4,000元、電費470元、瓦斯費746元、油資3,000元、手機費用1,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母親 范彭純妹 扶養費3,500元,總計14,216元乙情,有陳報狀、伙食費用發票、電費繳費收據、金泰企業行液態石油氣收據、台灣中油發票、聲請人醫療收據及中華電信儲值卡使用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
149頁、第151頁至第163頁),其中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用3,500元之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依聲請人母親范彭純妹係00年
00月0日出生,現已76歲且有中度身心障礙,又其101年度其總收入僅4,020元等情,有母親范彭純妹中度殘障手冊影本、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新竹縣禾意關懷協會居家服務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為3,500元,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無不許。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含扶養費14,216元,僅餘784元,然聲請人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是已盡力償還債務,而債權人不同意該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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