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吳鴻美 (即 吳緣之 繼承人)再審相對人 吳武德
吳耀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據以對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0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並據為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及就重要證據漏未予審酌等之情事;惟詳稽其書狀所表明之事由,其係以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043號)為指摘及聲請再審之對象,並認:㈠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需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規定之書面及其他協議程序。㈡法院得依聲請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用或喪葬費。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於強制性質,得積極要求相對人為暫時性行為,以避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惟原判決卻漏未予審酌等語;準此,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究之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有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尚與本件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所據之理由無關。至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對證據資料內容及法律規定內容之自我解釋、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主觀法律上見解或對不滿情緒所為之陳述,尚與本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另並未再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援引前開得為再審事由之法條內容,並泛言有再審之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高曉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