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
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志賢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許),步行至 楊永太 所有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住宅前,見無人注意而有機可趁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車庫翻找財物,再以不明方法毀壞該一樓玻璃門鎖,並將該玻璃門卸下後,侵入一樓客廳內,進而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神明像5尊、大型白色瓷器1個、電視機1臺、大白柚1顆及茶壺1個(起訴書誤載僅竊取茶壺1支),除當場於車庫內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白柚食用完畢外,其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逐一搬離該住宅外及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茶壺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楊永太欲外出工作行至一樓客廳時,竟發覺李志賢正在該一樓客廳椅子上熟睡,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李志賢身著外套口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茶壺1個,另於住宅外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案經楊永太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楊永太、 劉建佑 (現場處理警員)之警詢
、原審證述筆錄、劉建佑之職務報告可參,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憑,復有警方到場查扣並發還楊永太如附表所示竊得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至被告原抗辯其係服用藥物致夢遊云云,於本院亦已坦承其係酒後睡醒忘記事情,並非夢遊所致。是被告夢遊之說的不可採,本院已無庸再行贅述,併予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被告於行為後,上述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法定刑較重,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破壞之門鎖,依其外觀,屬門扇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涵攝於前述加重條件,不另論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併予指明。又被告接連竊取附表編號1至5之財物,係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本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接續進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4之物,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乃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
82號、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
10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刑5月(2罪)、4月、8月、以104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10
4年度嘉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刑假釋及接續執行拘役80日後,於同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25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顯示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表示願受刑事制裁,其已具有悔意,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量刑時自受此犯後態度拘束,則量刑事由已有變更,且足以影響被告刑度輕重之裁量,原審量刑即有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具有悔意,被告撬開門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雖屬嚴重,然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除吃掉一顆大白柚、茶壺放置外套口袋外,其餘均僅搬離至屋外,經警查獲後,除大白柚外,贓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又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父親同住,生活費由家人資助,家庭及經濟狀況不良,另被告患有HIV(愛滋病)、慢性肝炎、第1型人類淋巴細胞病毒感染帶原者、胃潰瘍、C型病毒性肝炎帶原者、慢性活動性肝炎、慢性小葉性肝炎、急性鼻咽炎等疾病,有門診病歷可證,其身體狀況相當之糟,本院認被告應加強醫護治療,不宜重判,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吃掉的大白柚價值不高,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神明像│5尊│├──┼─────────────┼─────────┤│2│大型白色瓷器│1個│├──┼─────────────┼─────────┤│3│電視機│1臺│├──┼─────────────┼─────────┤│4│大白柚│1顆│├──┼─────────────┼─────────┤│5│茶壺│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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