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來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來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告訴人 倪君豪 指訴之情節相符」之記載補充為:「核與告訴人倪君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全聯超市陳列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商品價值尚微且已發還告訴人倪君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豬里肌火鍋薄切肉片1盒、去皮雞胸肉2盒,業已發還告訴人倪君豪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告張來有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便利商店力行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倪君豪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3元之豬里肌火鍋薄切肉片1盒及雞胸肉去皮2盒,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下,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臺,適為該店店員發覺通知倪君豪後,追出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倪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來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君豪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