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吳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武德 、 吳耀洲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武德、吳耀洲無權占用坐落嘉義市○○段第1098-2地號土地,相對人無正當權源於其上蓋有鐵皮屋,相對人並和嘉義地政人員勾結致測量結果不正確,相對人應將土地返還抗告人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雖曾對駁回其請求拆屋還地之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3百元;雖經抗告人於100年6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救字第24號、(100年8月25日)100年度抗字第137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考。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11日裁定命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經於101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217、220、221頁);則抗告人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法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