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吳緣 訴訟代理人 吳鴻美 被告 吳武德
吳曜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第109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於其上蓋有鐵皮屋,並拒不拆除,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7年,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7年共42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
三、被告與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勾結,而為不正確之測量,故被告於民國94年間,就坐落嘉義市○○段第109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塗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第1098-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三)被告間於94年間,就坐落嘉義市○○段第109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間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4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
二、原告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本即屬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要旨、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查:
(一)系爭鐵皮屋並非建築於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第1098-2地號土地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4號處分書、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4日嘉檢光荒99陳12字第15741號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占用其所有前開土地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既非現在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自難認定本件被告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亦屬無據。
三、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然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規定。而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係被告之債權人,則被告間縱就坐落嘉義市○○段第109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第109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與被告間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自無理由。
(二)況原告自認93年底到94年間左右,原告看到被告在蓋鐵皮屋始知有系爭撤銷之原因事實(見本院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撤銷權,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可認定。原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占用其所有前開土地之事實,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係被告之債權人,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撤銷權,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第109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與被告間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故原告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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