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23號聲請人 吳緣 代理人 吳鴻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武德 、 吳耀洲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吳武德、吳耀洲等擅自僱工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經聲請人要求拆除,仍拒不拆除,相對人等均涉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3號),相對人竟欺騙法院以所搭建之鐵皮屋位於同段0000-00地號道路之盡頭,而同段0000-00地號是馬路、同段0000-0地號土地是盡頭,也是無尾巷,為此聲請更正錯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救字第24號、100年度抗字第137號駁回確定在案,原審法院遂裁定命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217、220、221頁),則聲請人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法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以101年4月16日裁定駁回。
㈡聲請人雖聲請上開更正,惟經核本院101年4月16日之裁定,
並無敘述相對人所搭建之鐵皮屋位於同段0000-00地號道路之盡頭,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5513號是否有上開誤寫之錯誤,與本件無關;故聲請人聲請更正,殆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