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被告丙○○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已明確指訴被告丙○○、甲○○共同
恐嚇取財之犯行,於審理時仍為同一指訴,核與被害人乙○○、 陳惟寬 陳證:「當時被告甲○○有叫被告丙○○去拿刀來控制我們,叫丙○○看好我們不要讓我們跑走」等語相符,可信度自屬極高。苟如原審所認,被告丙○○並未聽同案被告甲○○的話,亦沒有幫助甲○○的意思,以被告甲○○持木棍毆打乙○○、丁○○、陳惟寬之暴力情狀,何以被告丙○○未積極阻止,反提供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予被告甲○○,供其提領乙○○續受勒取之金錢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於原審訊問時,陳惟寬於原審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被告甲○○有叫被告丙○○去拿刀子來控制我們,但被告丙○○不肯,只站在旁邊,被告甲○○又叫被告丙○○看好我們不要讓我們跑走,但被告丙○○都沒有聽他的話,沒有幫助被告甲○○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五四頁、七二頁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丙○○當時雖然在場,但並無幫助被告甲○○或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為不利於被害人之行為。又因被害人詐賭心虛,懾於被告甲○○要丙○○拿刀看守,被害人聞之而未抗拒,亦有可能,再者,被告甲○○亦供稱此事全為其所為,與被告丙○○無關,核與被害人乙○○、陳惟寬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另被告丙○○係於本件案發之前,應被告甲○○之父要求,始將提款卡交予莊父轉交甲○○使用;本院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後始將提款卡交予甲○○使用。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