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 潘正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癸○○(局長)訴訟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遺產稅事件之裁判,須以列入被繼承人 林錦祥 遺產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二四九、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二五○之四、二五○之五地號土地暨台北縣新店市○○段芋蓁湖小段一之四九地號土地是否為前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土地,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斷,即以信託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茲依兩造陳稱,該信託之民事法律關係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歷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並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遞陳報狀(狀稱該案業已上訴最高法院)為證,則依首開說明,應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