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乙○○比鄰而居,雙方感情不睦,甲○因乙○○所飼養之十幾隻狗吠聲不斷,影響其住居安寧,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以腳踢或持路旁撿拾之木棍敲打等方式,毀損乙○○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之油漆剝落,而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持路旁撿拾之木棍敲打等方式,毀損乙○○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之油漆剝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提出錄影帶二捲為證,且該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亦攝有照片九幀附卷可參,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鐵捲門油漆之木棍一支,係被告自路旁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爰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毀損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飼養多隻狗,影響比鄰而居之被告居家安寧,其因一時氣憤,而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