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之一號七樓)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兩眼青光眼申請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項第五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六四0日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七、六00元,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因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併脫位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及第十二項第五等級,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合併升等第四等級核付七四0日,扣除前已領取第十二項第五等級殘廢給付六四0日,核發殘廢給付一00日計三四、000元。嗣原告因老年癡呆症,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審查結果,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項第二等級、第十二項第五等級及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合併升等按第一等級核付,扣除前已領取殘廢給付七四0日,實發給四六0日計一五六、四00元,並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逕予退保,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一九九一八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農監審字第四七八二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後,原告以參酌本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所作解釋,不同部位引起之殘廢,不得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云云,提起訴願,猶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為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八三、六00元及自得請求之日起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兩眼青光眼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其殘廢
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項第五等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因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併脫位申請殘廢給付,經認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及第十二項第五等級,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合併升等第四等級核付七四0日,扣除前已領取第十二項第五等級殘廢給付六四0日,核發殘廢給付一00日計三四、000元。
㈡嗣原告因老年癡呆症,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
審查結果,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項第二等級、第十二項第五等級及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合併升等按第一等級核付,扣除前已領取殘廢給付七四0日,實發給四六0日計一五六、四00元,並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逕予退保,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一九九一八號函知原告。
㈢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0四五九五五號
函(原告附件三)「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給付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是否須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及應否有給付上限。查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廢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原告前雖已請領過第十二、一四三項殘廢給付,然此次所請為老年癡呆症,部位不同且非同一疾病,不應扣除前次已領之殘廢給付,應擴張爰用依勞委會函釋規定強調不同部位、不同疾病引起之殘廢,不得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被告實應補發勞保局所短給之金額。綜上所述,勞保局應按原告因老年癡呆症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項第二級直接核給一、000日計三四0、000元,除扣除原告已領之一五六、四00元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一八三、六00元。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甲○○不服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一九九一八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項第二等級、第十二項及第一四三項第四等級,按第一等級給與,應發給殘廢給付一、二00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雙眼視障及左膝關節障害之第十二項及第一四三項第四等級殘廢給付七四0日,故再予補發四六0日計一五六、四00元。原告不服,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農監審字第四七入二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標的之權能,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倘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則屬欠缺訴權存在,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經查農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在該局尚未設立前,由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訂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局係因法律之規定,受內政部之委託,辦理有關農民保險事件,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其彼此間既無隸屬關係,勞工保險局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故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非「行政院」,原告起訴以「行政院」為被告,與前揭規定不符,雖經本院審判長命其於收受裁定之七日內補正,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零七條第三項、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