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О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與乙○○、戊○等人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六十九之二號丙○○住處泡茶聊天,因乙○○於眾人面前藉故奚落、污辱甲○○,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甲○○不甘受辱,竟頓萌殺意,趁乙○○跨上機車欲返回住處之際,在上開丙○○住處前道路上持檳榔刀朝乙○○身體正面瘋狂似的刺殺多刀,造成乙○○受有右臉頰十公分撕裂傷、下頷動脈破裂及左頸五×三公分、左前胸二公分及五公分、腹部三公分、右肩胛六公分、左肩胛五公分,七公分,二公分,五公分多處刀傷等傷害,並導致腹內出血、下頷動脈破裂,嗣丙○○見狀上前勸阻,詎甲○○不惟不從,復繼續持刀揮刺丙○○成傷(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攜刀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岡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而乙○○於病危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之妻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檳榔刀猛刺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無意置乙○○於死,那時因乙○○不斷辱罵伊之母親,而伊不加理會先行外出後,乙○○跟著外出,繼續罵伊之母親,一時氣憤,乃取出平常置於機車行李箱內割菜用之檳榔刀刺傷乙○○,伊僅為教訓乙○○,並無殺乙○○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且有華濟醫院住院病歷與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華濟醫院病危通知單、照片六幀、扣押書在卷、檳榔刀乙把、犯案之衣物一套扣案可憑。
(二)復查被告持以犯案之檳榔刀係一三角斜尖、刀口鋒利之刀械,且材質堅硬,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刺了幾刀?)忘了」、「(刺乙○○什麼部位?)我亂刺也不清楚什麼部位」、「我當時以右手持檳榔刀朝乙○○正面刺殺,至於是那個部分、共殺幾刀,因我當時很氣憤、情緒抓狂,我不知道殺了幾刀」、「我無計畫刺殺乙○○,是因一時氣憤,臨時起意才動手殺人」、「‧‧‧當著丙○○、戊○、 鄭金塔 等眾人面前說我做人失敗、無能,你要是不爽可以去找人過來或是跟我單挑打架,我氣不過才拿刀刺殺乙○○」、「我很後悔,因一時衝動殺人」(詳九十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當時確已極度氣憤,倘被告基於教訓乙○○之意思,則何須刺如此多刀;且縱使被告僅有教訓乙○○之意思,但依常情判斷,其應可預見刺了被害人乙○○如此多刀之下,可能導致乙○○死亡之結果。
(三)又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為右臉頰長十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下頷動脈破裂、左頸左頸長五公分、寬三公分、深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後頸長五公分、寬三公分、深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左前胸長二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長三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撕裂傷、腹部三公分、右肩胛長六公分、寬二公分、深一公分、長四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撕裂傷、左肩胛長六公分、寬二公分、深零點五公分、長九公分、寬二公分、深一公分、長二公分、寬二公分、深一公分、長七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撕裂傷、右大腿長八公分、寬三公分、深一公分撕裂傷、腹部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撕裂傷,腹內出血(參卷附華濟醫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華(圖)字第九00七0二0三號函附件),被告所刺傷部位為多處,並導致腹內出血、下頷動脈破裂,並經華濟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益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
(四)至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雖即至警局自首並要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但查被告朝乙○○身體正面瘋狂似的刺殺多刀後,丙○○見狀上前勸阻,詎甲○○不惟不從,復繼續持刀揮刺丙○○,致丙○○受有右前臂十三×五×六公分裂傷等傷害,足見其係因丙○○出面勸阻後,始未能繼續刺殺乙○○,故其事後自首請求通知救護車送醫之行為,僅係事後態度問題,要難因此認其無殺人犯意。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警員丁○○自首等情,有警員丁○○報告書附卷可稽,其進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係因被害人乙○○當著丙○○、戊○、鄭金塔等眾人面前說被告做人失敗、無能,並又以「你要是不爽可以去找人過來或是跟我單挑打架」等語挑釁,被告始一時氣憤,臨時起意動手殺人,事後隨即前往派出所自首並請求派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另於原審審理中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不願繼續追究等各情狀觀之,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及被害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傷害犯行之告訴,因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據。惟被告持刀口鋒利之刀械,朝被害人多處要害部位猛刺,導致腹內出血、下頷動脈破裂,並經華濟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已極顯然。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調查參酌,認僅有傷害犯意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乙○○當眾藉故奚落、污辱被告,被告不甘受辱,始一時氣憤而罹刑典,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及事後已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乙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不願追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刺殺乙○○後,丙○○見狀上前勸阻,詎甲○○不惟不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復繼續持刀揮刺丙○○,致丙○○受有右前臂十三×五×六公分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查被告甲○○對於傷害丙○○犯行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有傷害犯行固堪認定。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資據告訴人丙○○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五月二日撤回對被告傷害犯行之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