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伍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並自消費款記帳日起,依年息19.71%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借款人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未滿六月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月者,依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93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經迭催告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到期,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尚欠債權人本金56918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第25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599029元,及其中569182元自民國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月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月者,依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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