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九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乙0000000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與乙0000000均係越南國人,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黃昏市場內,欲利用市場內購物人潮擁擠之機會伺機行竊。迨見丙○○一人獨行,認為有機可乘,二人乃一前一後尾隨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乙0000000手持外套為掩護,動手打開丙○○隨身背包外側之手機袋,伸手入手機袋內竊取手機一支(摩托羅拉廠牌、銀灰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0000000得手後隨即交給緊跟在後之甲0000000000,經該處巡邏員警 陳坤彬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與乙0000000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其上述手機遭竊等情相符,並據目擊證人陳坤彬證述被告二人行竊過程綦詳,此外復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與乙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藉來台觀光名義,至本國夜市場等人潮擁擠之處下手行竊財物,嚴重影響本國社會治安,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甲0000000000與乙0000000為越南國人,均以觀光名義來台,業據二人供明在卷,並有記表二紙在卷可稽,因被告二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受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將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均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5月0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