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3月3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購得福特六合廠牌U204-CA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向該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2年3月3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28,95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甲○○住處附近,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甲○○在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付款6期,即自92年10月31日起拒不付款;旋於93年1月初,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擅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使台新銀行無法行使該抵押權以求償,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權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見偵卷第25、26、32、33頁)㈡告訴人台新銀行及其告訴代理人 郭力源 、 曾耀億 、 徐仁潔 之
指訴。(見偵卷第7至9、17至19、34、35頁)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
臺北市監理處函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外訪報告單、外訪照片報告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至25、39、40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只要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仍積欠告訴人本金部分為466,893元尚未清償,且至今仍未能交代前述汽車之下落、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