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國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 全玄 字第二九五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之擔保(聲請人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84A02484C,附息票5-20期。),准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玄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1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之擔保,以85年度存字第2687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1張,面額50萬元,票號:84A02484C,附息票5至20期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到期,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故向本院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全玄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影本、85年度存字第2687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