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41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慶豐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而正犯亦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李先生」,「李先生」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李先生」及其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李先生」及其共犯為詐欺罪之正犯,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幫助正犯連續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予「李先生」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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