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及更正被告係於94年5月13日凌晨
4時許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甲○○,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其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時係因酒後失態(尚未達耗弱程度),始持刀恐嚇告訴人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告訴人雖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其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再給被告
1次機會等情,聲請人雖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恐嚇案件,依刑法第74條第2款規定不得宣告緩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水果刀係在告訴人住處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