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8號聲請人 袁宋雯卿 即遠澄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號1樓上列當事人聲請相對人遠澄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遠澄有限公司(下稱遠澄公司)因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3,732,549元,而全部財產僅有218,833元,不足清償其債務,且業已進入清算程序中,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聲請宣告遠澄公司破產,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8日府建商字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笫60號函、催告債權人之刊載報紙、清算債權人登記冊、資產負債表、運輸設備報廢證明、財產目錄表、商品出售發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遠澄公司現存之資產總計價值為218,833元,而遠澄公司除積欠股東2,300,000元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可知,遠澄公司尚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稅賦共計1,423,549元,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已如前述,惟遠澄公司之資產需先清償稅捐部分後,其他債權人方得就剩餘之財產受分配。綜上所述,聲請人現存之資產已不足償還積欠之稅捐,倘若准予宣告破產,則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本件聲請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遠澄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秀妙